之前描述过“反向开票”的概念,而“反向开票”当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就是收购单位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进自产农产品,企业自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
农产品收购发票的核心是什么?是“收购单位向农业生产者个人购进自产农产品”。很多人坏菜就坏菜在对这个东西理解不够,忽略了“农业生产者”与“自产农产品”。
那么什么情景才属于“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它是有明确的的政策要求的,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 财税字〔1995〕52号明确规定即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随着社会的发展,后续也出台了一系列文件对“农业生产者”这一概念进行了拓展:
1.根据财税〔2008〕81号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规定,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7号规定,制种企业在规定的生产经营模式下生产销售种子,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4.根据财税字〔1999〕198号、财税〔2014〕38号规定,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大豆免征增值税,并可对免税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说白了就是,上述情景之外纳税人从其他人手里收购是不能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
在真实业务的基础之上,纳税人容易犯这些毛病:
1.错误理解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这一概念,把非自产农产品自行开具了农产品收购发票。
例如,某地压根就不产XX水果,你从贩子手上买了XX水果,然后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
2.收购中介模式的出现导致很多纳税人直接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但是,销售方不是农业生产者而是中介。
例如,某某中介把一个村子的农民的自产农产品都卖给了纳税人,这种情况下以中介为销售方开具农产品发票是很明显不对的。这种业务模式是可以参考财税〔2008〕81号规定,以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税务的合规化处理。
3.低购高开。农产品收购发票价格明显高于市场收购价格。这种行为虽然建立在真实业务之上,但虚构价格,这玩意儿严格意义上也是虚开发票喔。
4.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品名超出了52号文注释所列举的农产品范围。比如将洗净毛、洗净绒、中成药、方便面、熟制的水产品、肉类熟制品、肉桂油等开具了农产品收购发票。
在真实业务的基础之上,纳税人要注意保存以下证据来确保自己面对税务局核查可以进行证明:农业生产者(农户)的相关身份证信息,合同,现金流交易凭证等等。
同时不要犯一些让人啼笑皆非的错误,某地压根不生产某某产品,你开了,合着税务局同志是傻子?合同上很多事它不符合基本的逻辑思维等等。
此外,作为一家农产品收购公司,你得有那个能力,这个能力体现在哪里?
(一)有固定经营地点、仓储设施或设备;
(二)购进的货物属于《农产品征税范围注释》列举的农产品;
(三)具备收购业务所必需的人员和资金;
(四)收购地生产拟收购的农产品;
(五)会计核算健全,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 (六)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你除了一办公室啥都没有,那就是不符合基本的逻辑。
至于非真实业务,这个不用说了。虚开发票呗,这是红线,可能戴银手镯的,不需要说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