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1991]85号)文件的规定下列情况可不留残值:“第三十三条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
残值应当不低于原价的百分之十;需要少留或者不留残值的,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第三十六条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及其以后的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可以综合计算折旧,不留残值,折旧的年限不得少于六年。”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27号)规定:
取消企业固定资产少留或不留残值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的各类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该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减除。残值应当不低于原价的10%;需要少留或不留残值的,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取消上述审批后,对企业新购置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在计提折旧前,其残值暂统一确定为10%。对一些固定资产凡能预见在其使用年限结束后无法变卖、或者没有变卖价值的,可不留残值。